第05:就业保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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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9年10月08日 星期二 出版 上一期  下一期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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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不能擅自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
  【案情简介】

  郭某于上世纪90年代初,进入本市一家外商投资企业,从事生产技术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。

  2016年4月初,企业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,提前30日向工会和全体职工说明了情况,听取了工会和职工的意见,并向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着手准备裁减人员。

  同年12月初,郭某收到企业的书面通知,因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,需要裁减人员与其解除劳动合同,同时企业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。郭某收到书面通知后,认为企业这种做法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,本人是老职工,企业是不能与自己解除合同的。虽经郭某多次与企业交涉但仍未果,无奈之下郭某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,要求撤销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,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,继续履行劳动合同。劳动仲裁委经审查后予以受理。

  【案件评析】

 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,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,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,裁减人员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?

 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二条规定:“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:(五)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,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。”

  由此可见,即使企业按照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,可以裁减人员。但是,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超过15年,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,即使企业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,企业也不得依据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,郭某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。现在企业以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需裁减人员为由,擅自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,是与国家法律、法规相悖的。因此,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,支持了郭某的仲裁请求。

  (本文摘自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,更多人社政策咨询可拨打12333。)(明 言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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